|
3. 有关配偶者的申报(同第3号) |
 |
家族逗留 (限于作为配偶者可以进行的日常活动的人), 特定活动 (限于作为配偶者可以进行的日常活动的人), 日本人的配偶者等 (限于日本人的配偶者的身份的人), 永住者的配偶者等 (限于永住者等配偶者的身份的人)
※付有定住者的外国人配偶者,没有申报义务。 |
※ 【根据邮寄的申报】 |
这些申报, 可以向东京入国管理局已邮寄的方法进行申请办理. |
(申报处・・・全国一律)
〒160-0004 東京都新宿区四谷1丁目6-1 四谷タワー14階
東京出入国在留管理局在留調査部門 届出受付担当 |
※ 【处罚】 |
违反这些申报义务者,有处罚条款(入管法第71条5第3号)。 |
[参考] 所属机构的申报(入管法第19条17,施行条例第19条16) |
日本国内接收具有附表第1所列在留资格的中长期在留者的公私机构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机构(除特定技能所属机构以及劳动政策综合促进法(旧称:雇佣对策法)第28条1项所规定的不得不申报的雇主以外),应当按照法务省令的条例,应尽力向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申报,有关当该中长期在留资格者的接收的开始和结束,或其他关于接收状态相关的事项(努力义务)。 |
[参考] 外国人就业状况申报(劳动政策综合促进法第28条1项) |
【雇佣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 雇佣保险资格取得通知和资格丧失通知一同办理。
【非雇佣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 使用外国人雇佣状况申报书(样式第三号)。
※实施规则:第10条(申报事项等),第11条(确认),第12条(申报时期)
※处罚(法第40条) |
|
|
|